- 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
- 田文昌主编
- 2522字
- 2025-03-28 14:31:51
第二节
刑事辩护中的基本关系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
(一)基本概念阐释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为刑事诉讼形式或者刑事诉讼结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一些学者对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形式或者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了定义。有教科书认为:“刑事诉讼形式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和结构。它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整个诉讼程序和各个诉讼阶段的结构,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国家专门机关、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等。”[50]
有教科书认为:“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形式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51]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52]
目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定义的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其内容是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尽管从定义上看,刑事诉讼构造仍不过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代名词,但又鉴于控诉、辩护和裁判作为三方诉讼主体各自承担的诉讼职能,以及它们之间透过具体诉讼行为发生的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同时又对刑事诉讼产生决定性影响的相互作用,使得刑事诉讼构造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法律关系区别开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范畴。[53]
(二)诉讼模式的分类
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发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赫伯特·帕卡提出了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学说,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开创性理论,不仅对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构造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有着启发性的意义。[54]
学者归纳总结出不同的诉讼构造类型。在评价人类社会诉讼构造的历史时,理论通说将刑事诉讼构造的类型归纳为弹劾式、纠问式和混合式。弹劾式是人类刑事诉讼制度史上的第一种诉讼构造。欧洲奴隶制民主共和国和封建初期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诉讼构造。在弹劾式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作为居中者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裁判。纠问式是继弹劾式之后出现的又一诉讼构造类型,其主要是在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除英国之外的一些欧洲国家盛行。在纠问式的诉讼构造中,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被告人只是被纠问的对象,基本上没有什么诉讼权利。混合式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欧洲大陆实行的诉讼构造。学者对于混合式诉讼构造含义和范围有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但不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都认为混合式是弹劾式与纠问式的混合。
学者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分别来概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构造类型。当事人主义是以弹劾主义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反映的是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与辩护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强调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作消极的裁判。职权主义反映的是侦查、控诉、审判机关与辩护方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前者处于优势的诉讼地位,而后者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其强调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和审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而当事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诉讼构造论对当代诉讼构造的概括性的理论分类。然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与彻底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当代并不存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已或多或少借鉴了一些采取职权主义的国家的做法,采取职权主义的国家也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这是刑事诉讼构造发展的自然规律,也是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国家与采取职权主义国家的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促进的结果。其中,日本以当事人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独树一帜。
(三)我国刑事诉讼构造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起步较晚,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研究者一般都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仍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也融入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我国现在使用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构造,抽象出来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的构造:法官居中掌控局面,控辩双方对席辩论。控辩双方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调查辩论,在全面准确认识证据、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解决纠纷。如果控审两方联合起来一同对付辩护方,那么这个三角构造就会变形,形成作为国家机关的控审方与作为个人的辩方的两面对立局面,诉讼构造的公正性就不复存在。如果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武器”差距悬殊,那么这个三角形的左角度数将大于右角度数,等腰三角形的构造也就被破坏了。从诉讼构造原理上讲,刑事诉讼应当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构成。控诉与审判不应融为一体,而应相互分离,控方与辩方的地位、“武器”应当平等,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辩方就应享有广泛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权,这样才能进行理性的、有效的抗衡。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的科学定位和正当运行构成的。其中辩护职能居于特殊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辩护职能的确立和强化正是封建制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分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和各种著作中,主张辩护人与公诉人应当居于平等地位、实现控辩平衡已成为一种共识。然而要真正实现这种平等,除了要明确控辩双方的关系外,还需要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诉讼权利。一是在证据的调查方面,控辩双方应享有平等的请求权;二是在举证方面,控辩双方应享有平等的举证权利,公诉人作为控方,应在庭审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有权提出辩护的证据;三是在质证和辩论方面,控辩双方应享有同等的机会。辩护人和公诉人有权对被告人和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和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这种发问应当按照交替发问的规则进行,以保证控辩双方发问和质证的轮次是均等的。审判人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控辩双方任何一方的合法发问和质证机会。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和公诉人的辩论秩序和次数也应当保持均衡。只要公诉人发表一次公诉观点,辩护人就有权对此答辩予以回应。审判人员不得随意限制辩护人的发言时间,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的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