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总则
- 关联适用全书系列: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关联适用全书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
- 9467字
- 2025-05-09 16:35:44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要点提示
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监督制度和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关于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实践中,应加大对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使群众知道行政复议是便民、快捷、公平、经济的行政救济机制,进一步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问题,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天然优势。其中,不仅要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制度规范,还要让广大人民群众和行政相对人,充分知晓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学会运用行政复议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解决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群众对行政复议的认知度、认可度和参与度,把行政争议化解在问题和矛盾的初期、基层和内部。
关联规定
《宪法》(2018年3月11日)[2]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要点提示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引起争议的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关联规定
1.《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4.《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条 工作原则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要点提示
本条在总则中明确“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各项要求全面、完整、准确体现到法律规定中。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机构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要点提示
本条进一步完善对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规定,强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责任。其第一款取消了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同时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留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情形,并相应调整国务院部门的管辖权限。
关联规定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2.《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2020年10月23日)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等原因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3.《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20年3月30日)
第三条 申请人对国际发展合作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际发展合作署申请行政复议。
4.《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9年7月19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本部门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6月15日)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6.《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17年7月3日)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听证;
(三)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依法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终止;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建议书;
(七)指导下级部门行政复议相关工作,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8.《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9.《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10.《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10年12月22日)
第五条 (农业行政复议机构职责)农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审理调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审查申请;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五)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事宜;
(六)统计分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
(七)组织对农业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5月4日)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原承办部门)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3月16日)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1月6日)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12月30日)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5.《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10月8日)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二)相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三)政策法规司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1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
为发挥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作用,本法将调解的内容规定至总则中,明确调解向前延伸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前。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要点提示
最终裁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为最终决定,既不能再申请复议,也不能再提起诉讼。
注释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
[2]本书【关联规定】部分的法律文件名称为简称,日期为公布时间或者最后一次修正、修订时间。法律文件名称中有发文机关的,经国务院机构改革,部分机构的名称和职能已发生变化,详见《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下不再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