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间借贷的主体

6.企业负责人的个人借款,出借人可以起诉企业和个人一起还吗?

【问题解答】

企业负责人、股东、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肯定是借款人个人还款。如果出借金额较大,个人的还款能力有限,出借人起诉时能不能也起诉企业一起还呢?如果能,对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岂不是更有利?

这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企业负责人、股东、项目负责人所借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如果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对于企业负责人、股东、项目负责人的借款,出借人是可以考虑将企业一并诉讼的。但是,出借人请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就企业负责人、股东、项目负责人所借款项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案例适用】

1.法定代表人借款,公司加盖印章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应与法定代表人共同就借款承担责任

——石某、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302民初13602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一审案件

裁判摘要

被告某建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潘某所作的担保无效,但仍应与被告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建材公司抗辩称,由于案涉借款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表决,故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规定虽然对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担保的程序作出规定,但并未述及担保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原告石某作为相对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被告某建材公司亦否认对于该笔担保公司曾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故不应当认定原告石某系善意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被告某建材公司经营,被告某建材公司加盖印章,且被告潘某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关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案涉300万元借款系法定代表人潘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性质,被告某建材公司应当与被告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出借人是否能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汪某、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69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再审案件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看出借人是否将款项直接转入借款人名下账户,而应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汪某将款项转入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及其指定人员的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周某称因常和公司欠银行贷款,担心所借款项转入常和公司被银行划扣,故将所借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该陈述有一定合理性。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除协议中列明的出借人外,周某以常和公司名义对外所借其他款项均不得向常和公司主张,且所列明出借人的借款应当以周某从常和公司所得返还实际出资款或30%的股权分红款中抵扣。该协议实际上系常和公司两个股东周某、佳阳公司之间就常和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之前对外债务如何清偿进行的内部责任划分,并非常和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的转移,不能以此免除常和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的责任。同时,常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周某返还实际出资款或分红款,因此,汪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常和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已明确,常和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周某主张相关权利。故二审判决判令常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借款人以企业名义出具担保,出借人能否要求该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赵某1、山东中友钢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346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再审案件

裁判摘要

担保是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案涉借款数额大,赵某1在牛某向其提供山东中友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友公司)担保手续时理应并且能够向中友公司进行核实,但其却未予核实。二审法院据此并基于中友公司的担保书是2018年11月由牛某交给赵某1的父亲赵某2,而此时中友公司的股东已由谭某变更为李某,牛某并不再实际控制中友公司,无权代表中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认定担保书并非中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赵某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其对此存在过错不当,中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1提出案涉借款为中友公司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友公司应与牛某共同承担责任,一方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中友公司使用,另一方面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中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中友公司与牛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牛某也不是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