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热点问题解答与案例指引
- 刘克安 谭娟编著
- 3269字
- 2025-06-19 16:20:37
7.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时手续不全,可以请求企业还吗?
【问题解答】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或者借据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不论是否盖章,也不论企业印章真伪,更不论所借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还是企业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均可以起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主张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对于企业和个人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则根据案情会有不同裁判结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案例适用】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非个人使用的,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曹某、华某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521号
案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再审案件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三方合作备忘录上明确载明先由三峰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和拍卖款,案涉借条上亦载明系三峰公司借曹某200万元,用于支付“哥诺娜简格”号拍卖款,借条内容表明所借款项的用途是为了三峰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条上并无华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华某账户汇入200万元后,该账户又分别于当日、当月向拍卖船舶的法院账户汇出了3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在以三峰公司而非华某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贷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被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华某应担责的请求,并无不当。
2.借条上公司盖章但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宁03民终387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案件
裁判摘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宁夏金瑞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瑞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主张金瑞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经一审查明,2019年1月10日,路某1向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此款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此款请分批转至路某2建行卡,路某1签字捺印,加盖金瑞源公司印章”,在2019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王某向路某2建行卡分别转账400000元、550000元、350000元。该借款现未偿还。该借条上有路某1的签字及金瑞源公司的印章,因路某1当时系金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60%),且借条上有金瑞源公司的盖章,公司盖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代表法人意志,故该借款应视为法人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金瑞源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该款项转入路某1指定的路某2账户内,且路某1签字捺印,路某1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现路某1已去世,史某、路某3、路某2、冯某四人为路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路某1去世前未留遗嘱,四人均未声明放弃对路某1遗产的继承。史某、路某3、路某2、冯某作为路某1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遗产,视为接受继承,现史某、路某3、路某2、冯某四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故均应当在继承路某1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王某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该四人对涉案借款在继承路某1遗产份额实际价值范围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伪造签名或变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二审案件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裁判摘要
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中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上海中益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