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间借贷的性质

1.借条或借据是合同吗?

【问题解答】

出借人出借资金之前最好想好,该不该借钱出去,有没有高息的诱惑,钱借出去后借款人还不还得了,能不能承受不还钱的后果。借款人借钱之前也最好想好,是不是有真实的资金需求,承不承担得起利息,借钱之后还不起怎么办,会不会拖累担保人和家人,等等。

虽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口头达成协议也可以,但发生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给了我们很多教训。因此,借款时最好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条或借据是借款的凭证,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书写不规范、内容不明确的借条或借据很容易产生纠纷。

一张借条或借据至少要“四个清楚”

一是借款人和落款要清楚,也即主体要清楚。要写明向谁借款,借款人要写全名,与身份证所载姓名一致,且须附身份证号,如果借款人已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在落款处签字,保留一份借款人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签字捺印,并写上出具借条的时间。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企业负责人应保留一份借款人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时,借条上还应盖企业章。

二是借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要清楚。借款金额应当写明币种,并以大小写两种方式书写,防止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如果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大写金额认定。建议不要现金交付,而是以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在借条中应注明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对于微信转账的情况,建议在借条中写明转账双方的微信号,并在手机中保留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避免仅有截图证据效力不足的风险。确需现金支付的,应是小额,在借条上写明交款方式为现金,且已经实际交款,并写明交款时间。

三是利息费用和借款期限要清楚。借条中应明确写出借贷的本金、利息利率和起算时间。除了借期内的利息外,建议在借条中单独写明逾期利息的利率和起算时间。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利率不宜超过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LPR)的4倍这一法定利率上限。如果是转条重新出具的,应该就前期本金利息结算情况写明。建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四是借款用途和还款方式要清楚。借款人是否有正当的借款事由,特别是企业负责人或者企业高管以企业名义借款时,要写明借钱用于做什么。出借人要求写明借款用途有利于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如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还可以防范借款人实施欺诈或者诈骗或以其他事由抗辩还款或拖缓还款。建议写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写明还款时出借人的银行账号,对于微信支付的情况,应在借条中写明转账双方的微信号。防止出借人让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或者借款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而产生纠纷。

除了上面讲的四个清楚外,如果有担保人的,最好还把担保人和担保责任写清楚。在约定担保的情况下,需要在借条中写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由担保人亲笔签名捺印,并写明担保类型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是抵押担保,应写明抵押的财产权利情况,并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建议将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捺印后作为借条或借据附件一并留存。

很多人误以为借条或借据就代表借款的真实发生。其实,借条或借据只能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借条或借据是否真实履行需要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才能证实,且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须以提供借款并实际交付时借贷合同方成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案例适用】

1.只有微信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彭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贵州省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二十八)

裁判要旨

仅持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一方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若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人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然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无法举证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5日、3月21日原告彭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张某转账6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后彭某以其与张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还款。其中,彭某主张因张某妻子身患疾病,急需凑钱为其治疗,因此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同时彭某称因当时借钱给张某时考虑到其是用于救人,故未及时签订借条,后要求补签时张某不愿书写,甚至否认借钱事实,彭某无奈依法起诉。被告张某则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微信转账是彭某向其套现,转账后已将相应数额现金交付彭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具有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彭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仅提供双方微信转账记录,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能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彭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未完成其作为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借款凭证存疑且借款金额与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借款合意

——易某、涂某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再审案件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须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须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某主张其与涂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元、82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某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某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易某提交的500万元借条,经鉴定不能确认是否涂某本人书写。从易某与涂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3.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林某能诉林某川、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闽民再102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15

基本案情

林某能诉称林某川与刘某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川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林某能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1份。后经林某能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林某川、刘某芳偿还35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利息。

林某川与刘某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两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林某川曾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林某川,因经营需要,兹向出借人林某能借款并收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0000元),月利息3分,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保证人泉州富某特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富某特公司)(盖章)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偿还提供保证担保,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某川(签字盖指印)。法人代表:林某川(签字盖指印),2014年8月20日。保证人:富某特公司(盖章),2014年8月20日。”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林某川、刘某芳应偿还林某能借款3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林某川、刘某芳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闽05民终3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芳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闽民抗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闽民再1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借贷双方对案涉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林某能、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林某能并未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张某某系受李某某指使作虚假证言的内容,并结合林某能的答辩意见内容,足以证明林某能并未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向林某川支付讼争借款,原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关于林某能以现金形式向林某川支付350万元借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林某川收到讼争借款350万元并判决林某川、刘某芳共同予以偿还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某能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