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热点问题解答与案例指引
- 刘克安 谭娟编著
- 2809字
- 2025-06-19 16:20:35
3.因恋爱等情感纠葛出具的借条可以按民间借贷起诉吗?
【问题解答】
因恋爱等情感纠葛出具的借条,并无实际的款项支付,持件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对方还款,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恋爱不成分手等情感纠葛发生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补偿费等形成的借条、欠条,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时合同生效。在向债务人主张借款本息时,债权人除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一般为借条、欠条等借款凭证)外,还有义务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在债权人能够通过银行或者支付宝、微信等转账凭证证明已经给付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情况下,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适用】
1.“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朱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十大典型民间借贷案例
裁判摘要
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万元。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朱某与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2.是赠与还是借款?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白河县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白河法院2021年度十大民事典型案例(五)
裁判摘要
2019年10月,王某在刘某工作的美容店理疗时与刘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交往的4个月中,王某多次向刘某转款。其中刘某以投资为由向王某借款累计12万余元,王某基于对刘某的信任并没有要求刘某出具借条。同时王某又为刘某转款3万多元用于交付刘某个人房贷、房租、生活费等支出。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王某遂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刘某诉至法院。
白河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除了应当有款项交付的行为之外,还应当有借贷合意的成立。通过双方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其中120076元转款有借款意思表示,另31499元转款无明显借贷合意,系王某出于关心、帮助刘某而赠与的钱款,且其中几笔款项转账备注内容显示系王某向刘某表达爱意,故该31499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偿还王某借款120076元。
3.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陈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吴江法院发布八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丁某原系盛泽某酒店服务员。2018年7月陈某到该酒店消费,双方相识,后开始交往。2019年9月前后,双方关系破裂。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陈某先后向丁某转账47000元。另外,陈某还向丁某提供了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共计71000元。双方交往期间,陈某多次给丁某小额转账、发红包,包括1314元的转账、“七夕快乐”红包。陈某当庭表示小额转账和红包均系赠与丁某,不再要求返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陈某与丁某之间的特殊关系,陈某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陈某自愿向丁某给付案涉款项,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双方将款项性质约定为借款,且在双方保持关系期间陈某未向丁某主张过还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