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 江必新 梁凤云
- 778字
- 2020-08-27 19:03:01
【条文解读】
移送管辖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行政案件,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并未审结,仍在第一审程序之中。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只需要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可,而不发生移送管辖。如果该案件已经作出了判决,也不发生移送管辖,而由其他程序与方法予以纠正。(2)移送案件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本案确无管辖权。也就是说,法院已经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错误受理,自己对已受理的案件根本没有管辖权。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应当以受理之时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移送法院在受理时有管辖权,那么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了行政区域的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变更等情况,也不影响移送法院的管辖权,也不得以这些理由移送管辖。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得知有关人民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的目的在于使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所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受移送的法院对移送来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及时受理审判,不能因为接受移送的案件难审或者其他原因,再自行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4)“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即使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受移送的法院也不能以裁定的形式,将案件退给初次受理的法院或者再移送给其他的法院。也就是说,通常在同一级别法院之间,或者在极少数情形下的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移送管辖只能够发生一次。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相互扯皮而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从而更好地实现行政审判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