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
- 人民法院民商事指导案例与类案裁判依据丛书:侵权责任纠纷指导案例与类案裁判依据
- 中国法制出版社编
- 5693字
- 2025-05-07 10:47:34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典型案例
001.监护人在公共场合疏于监管儿童,致使儿童损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1]
基本案情:2013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陈某博由其母亲唐某平携带,在被告钟某雄个体经营的花艺坊购买盆栽。当唐某平与店员在收银台结账时,该店铺进出的玻璃门突然破裂倒砸下来,将站在玻璃门边的原告右小腿割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伸肌上支持带断裂、右小腿部分肌肉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56.4元。
裁判结果: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雄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商户业主,未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89.48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侵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发生危险的法定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将年仅3岁的原告带到公共场所,疏于监管,使幼童脱离其照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002.被监护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伟、王某红之女王某与被告王某斌、夏某叶之子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19日17时许,王某某来到济南市二环西路附近的家家悦超市找在此打工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回超市被王某某阻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某导致其大出血死亡。后王某某亦用匕首刺伤自己颈部致大出血死亡。两原告以两被告之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当庭辩称,他们对其子王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对于以上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还辩称王某某本人无个人财产。
裁判结果: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王某斌、夏某叶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谨慎、合理地注意到未成年人王某某的情感动向及困扰,并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其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将两原告之女王某杀害,致使两原告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后当场自杀,已无法依照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精神上亦不能因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得到慰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各项民事赔偿要求并无不妥。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斌、夏某叶赔偿原告王某伟、王某红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父母谨慎监管、教育未成年子女,即便他们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和认知能力,但仍不能疏于监护。尤其是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身处青春期,虽对个人及社会有一定认知,但行为自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尚不成熟,父母疏于监护轻则影响学业,重则毁人毁己。致害人父母看似为之所累,却是疏于监护所致。
(二)地方法院典型案例
003.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子女自身损害不宜认定父母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3]
基本案情:秦某2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秦某1。2015年5月,陈某单独看护秦某1时,秦某1手部烫伤。2016年,秦某2与陈某离婚,秦某1由秦某2负责抚育。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秦某2怀疑秦某1系被陈某故意烫伤,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秦某1的人身健康,故作为监护人代秦某1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鉴定,秦某1现损伤属八级伤残。
生效裁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次事件发生于家庭内部,系未成年人秦某1在其母亲陈某看护期间被热水烫伤所引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作为秦某1之监护人是否应对秦某1的烫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时,应考虑社会一般道德和家庭伦理观念。如果监护人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不因亲子关系而免除监护人之侵权责任;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为监护人因疏忽或完全无法预见的风险导致子女受到伤害,此时若动辄认定父母存在过失,构成对子女的侵权,甚至允许父母一方以代理人身份起诉另一方要求赔偿,则有违一般生活常识和家庭伦理道德。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发时的家庭环境、陈某一人看护、秦某1的年龄等情况,不足以认定陈某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陈某不构成特殊主体下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秦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子女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看护下发生人身损害的意外情况十分常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子女自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判决中明确指出,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子女自身损害不宜认定父母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动辄将子女的伤害归结为父母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定性为父母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传统优良家风不符。本案的处理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004.幼儿在游乐场受伤,监护人与经营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4]
案情简介:2022年2月16日,原告张某(事发时2岁10个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开设的游乐园游玩,在海洋球池玩耍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认为,游乐园海洋球池内有硬质积木玩具,池内部分海洋球干瘪、破裂且数量过少,无法对孩童起到缓冲作用;游乐园管理人未尽到危险提示、预防和消除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尽到救助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游乐设备产品质量达标合规且有定期维护,游乐场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入园游玩时的监护职责由监护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向某在一旁接打电话,对张某的游玩状态放任不管、疏于监护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负有为游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以及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某公司虽在海洋池中采取了铺设软性地垫等安全保障措施,但仍存在海洋球数量过少且部分破损干瘪,以及海洋池内遗留部分硬质积木玩具等不利于儿童人身安全的因素,足以对游玩儿童构成潜在安全风险,客观上造成了张某身体受伤。被告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与张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对张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向某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依照游乐园的游园注意事项及游园告知履行监护职责,在接打电话期间没有及时注意和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也是造成张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原告张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游乐场作为最受孩子欢迎的场所之一,也是各种伤害事件的高发地。经营者和家长都应该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护责任。家长应当认真阅读游玩注意事项和安全说明,根据孩子的情况选择适当的游乐场设备,同时尽到监护人义务,确保孩子一直在视线内,及时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应做好游乐设施器材的管护工作,工作人员应尽到必要的看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游玩过程中发生受伤事件的,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七十九、陈某博诉钟某雄健康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八十八、王某伟、王某红诉王某斌、夏某叶监护人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涉民生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通报》(2022年3月17日发布),二、秦某1与陈某健康权纠纷案,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4]《江西法院2023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3年5月31日发布),九、张某诉某游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幼儿在游乐场受伤,监护人与经营者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载江西法院微信公众号,